(2014)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余刑初字第197号被告人李胜龙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龙,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胜龙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十字街的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柠檬黄色绿风牌电动车盗走并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8元。2、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胜龙窜至余江县白塔小区52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并进行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取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元。2014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石狮市法院(2011)狮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龙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龙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