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坎门街道往玉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坎门街道东安隧道口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张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警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