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涵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贻峻,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国亚,经理。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素勤,经理。被告淮安市涵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追加淮发双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淮安市涵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贻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壹公司,被告双仁公司、被告涵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阳公司诉称,被告亿壹公司原为我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豆浆及料理组)》,被告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如“3.3每月度从从甲方处的进货明细及进货额不少于附件《协议经销标的分解表》之约定”,“3.5乙方不得经销其它同类竞争品牌产品”、“3.6乙方需重视品牌建设工作,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及按照协议“9违约责任及遗留问题处理”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扣除被告保证金、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商誉损失按照50万元计算。根据进货记录被告进货总额为6818348.52元,根据协议被告销售目标为19136300元,未完成目标12317951.48元,而现在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王素勤、陈国亚夫妻及孩子、陈国亚父母均失联,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销售目标已经无法完成,根据《九阳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上半年利润率为21.12%,从上述数据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01551.35元。被报告经营存在竞争关系的其它品牌,在其失联后,引发了被告公司的员工群体维权事件,且牵连原告,使原告品牌形象及商誉严重受损,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扣除保证金及追究违约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商誉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壹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商誉损失共计3101551.35元。并由被告亿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九阳公司申请追加双仁公司、涵天公司为被告,认为双仁公司、涵天公司虽然未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是根据原告与被申请人双仁公司、涵天公司往来的对账单以及进货凭证、打款凭证可以表明:两被申请人已经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两被申请人应当对案件被告亿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亿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亚与被申请人双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勤系夫妻关系,且王素勤出任被告亿壹公司监事一职,同时王素勤与被申请人涵天公司监事王树宏系姐弟关系且交叉任职,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构成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经营、销售原告的产品,构成业务混同,同时被告亿壹公司、涵天公司住所一致,在对外宣传及销售业务中不分彼此。综上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视各自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人员及资金,无法严格区分已构成人格混同。三家公司存在财务、经营、经营场所、组织结构混同,实为三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均被王素勤、陈国亚控制。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2015年经销协议书、三被告税务发票、九阳信息系统数据、九阳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王树宏等高管、员工共计19人的证明。2014-2015年经销协议书;亿壹公司、涵天公司、双仁公司税务发票及九阳信息系统数据,证明合同期间三公司进货6818348.52元;九阳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业务收入1475918770.82元,营业成本1164146728.05元,利润率21.12%;企业信用报告、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王树宏等高管、员工共计19人的证明,证明三被告混同经营。被告亿壹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双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涵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壹公司多年经销原告九阳公司小家电商品。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2015年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亿壹公司为淮安地区的原告产品经销商,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销被告豆浆机、阳光豆坊、料理机、榨汁机、面条机;合同约定每月的进货额不少于《协议经销标的分解表》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选择使用被原告承担违约金、扣除被原告保证金等方式追究被原告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其中的商誉损失按照50万元计算;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附件1《协议经销标的分解表》中载明原告的年度销售额目标为1913.63万元,并载明未完成相关销售目标,被告将按协议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亿壹公司、双仁公司、涵天公司累计购进原告产品6818348.52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九阳股份有限股份2014年半年度报告》,业务收入1475918770.82元,营业成本1164146728.05元,利润率21.12%。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需向社会公布,该审计报告客观的体现公司的年度营收状况。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亿壹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住所地在淮安市,2009年变更为淮安市),股东为陈国亚、宋祝青、刘怀东(2005年5月16日变更为陈国亚、宋祝青、王素勤、李俊,2010年4月15日变更为陈国亚、王素勤),法定代表人为陈国亚。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双仁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原住所地在淮安市,股东为王素勤、鲁建东(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王素勤、王树娟,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王素勤、王树娟、卢学会),法定代表人为王素勤。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涵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住所地淮安市,2010年4月15日变更为淮安市),股东为王素勤、王树宏(2008年6月24日变更为李俊、王树宏),法定代表人王素勤(2008年6月24日变更为李俊)。根据王树宏等高管、员工共计19人提供的证明,三被告的营业场所、营业范围、主要办公设备都相同,办公地址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园小区商铺27号;三被告财务混同,三公司财务人员均为李炳霞、田淑萍;三被告的印章统一由王素勤、陈国亚管理;三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也是一致的,均为王素勤、陈国亚;三被告公司员工也是基本一致的,在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配;三被告都是经销九阳相关电器产品的,经营渠道和地域也是相同的;三被告的实际控股人是王素勤、陈国亚夫妻,三公司怎么做生意、产品定价宣传等均由王素勤、陈国亚夫妻掌握。现被告亿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王素勤、陈国亚夫妻均失联,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原告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销售目标已经无法完成,根据《九阳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上半年利润率为21.12%,从上述数据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601551.35元(应进货额度1913.63万元-已完成额度6818348.52元=未完成额度12317951.48元×利润率21.12%)。合同第3.6项约定违约赔偿商誉损失50万元,以上被告亿壹公司共计应赔偿3101551.35元。在其失联后,引发了被告公司的员工群体维权事件,且牵连原告,使原告品牌形象及商誉严重受损,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扣除保证金及追究违约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商誉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壹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商誉损失共计3101551.35元。并由被告亿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双仁公司、涵天公司与被告亿壹公司混同经营,依法对被告亿壹公司的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2014-2015年经销协议书;、三被告亿壹公司、涵天公司、双仁公司税务发票、及九阳信息系统数据,、证明合同期间三公司进货6818348.52元;九阳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业务收入1475918770.82元,营业成本1164146728.05元,利润率21.12%;、企业信用报告、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王树宏等高管、员工共计19人的证明,证明三被告混同经营及双方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与亿壹公司签订的《2014-2015年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但被告亿壹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便以其实际行动关门停业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九阳公司以亿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九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需向社会公布,该审计报告可客观的体现公司的年度营收状况,原告依据亿壹公司未完成的销售金额12317951.48元与该审计报告中的年度净利润率之乘积主张损失2601551.35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九阳公司以亿壹公司未完成销售额为由主张商誉损失50万元,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九阳公司未提供该损失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仁公司、涵天公司对被告亿壹公司的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王树宏等高管、员工共计19人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三被告公司公司营业地址一致,主营业务都是经销九阳相关电器产品,经营渠道和地域相同;三公司被告财务人员均为李炳霞、田淑萍;三公司工商手续的代办人均为朱志权;三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为王素勤、陈国亚;三家公司的印章也是统一由王素勤、陈国亚管理;三家公司的员工也是基本一致的,在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时进行调配。除上述工商信息材料、外,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以及与上述事实相应的证据还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九阳信息系统数据,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三被告已构成人格混同经营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故原告九阳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601551.35元。二、被告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淮安市涵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12元,由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双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涵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