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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齐某等开设赌场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才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8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才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才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齐某、才某商定利用足球世界杯比赛结果在网络上开设赌场,随后,以人民币4500元/月的价格租赁了一个赌博网站,并取得了代理账号aab377和aab221。世界杯比赛期间,齐某、才某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X号某宾馆内共同使用代理账号aab377发展aab3634等17个下线网络会员,上述会员共投注1810笔,投注金额1627779元。齐某、才某并将aab221代理账号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交给被告人薛某某使用,约定按照投注额收取20%提成。被告人薛某某使用aab221代理账号发展baab0022等11个下线网络会员,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天城小区家中负责管理该账号进行赌博。期间,下线网络会员投注2874笔,投注金额2534900元。被告人孙某与薛某某商定,帮助薛某某发展下线会员,并约定利润分成。之后,孙某将薛某某为其设立的baab0011a和baab0022两个下线网络会员账号分别交给吉某某、辛某某使用,共投注803笔,投注金额435500元。被告人齐某、才某、张某某于2014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才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辛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才某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孙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齐某、才某、薛某某、张某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才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孙某系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才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大东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