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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2月28日���,汉族,哈尔滨学院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肖玮,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报过警,原告考虑孩子一直忍着,现在孩子已长大,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1998年3月13���生)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1995年结婚至今近20年,家庭和睦,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性格不和及吵架的事实,只是平时对消费支出存在不同看法,但这些问题都已解决,被告从未有与原告离婚的想法。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合,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至于原告报警一事,是因原、被告双方吵架发脾气而造成原告报警。可能因为被告照顾老人的生活及孩子的学习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中的压力,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录音资料6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谩骂、恐吓、威胁,��方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孩子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证据三、QQ身份信息、QQ聊天记录、短信、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证据四、营业执照、营业证书,证明韩某的职业及身份证明。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与石某关系暧昧。证据六、洗漱用品、唇膏。证明被告洗漱用品反常,因不明原因在外居住。证据七、存折存款明细。证明被告银行存款数额。证据八、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二,夫妻之间吵架说的都是气话,夫妻吵架双方都存在责任,但并非存在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对孩子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的问题,被告对孩子尽到了作父亲的义务。其证据三,被告上网时也不知道对方是谁,属于瞎聊,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别人有暧昧关系。其证据四,只能证明与其是工作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之间存在暧昧关系。其证据五,被告和同事关系好,说开玩笑的话,不能证明是关系暧昧。其证据六,唇膏是被告自己买的男士护理用品,治疗嘴角干裂用的。其证据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被告的工资。其证据八,有一套房屋是贷款买的,另一套是原告的教师公寓。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其证据一至八本身所直接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戴某乙(16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所���离婚理由,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能承认错误,努力争取和解,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且婚龄较长。鉴于被告表示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具有取得原告谅解的迫切愿望,从其家庭长远利益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出发,应给被告一次作好和解工作的机会,力促其家庭夫妻关系和睦。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慧 克人民陪审员 苏 慧 梅人民陪审员 郝 雪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