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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底,原告在家发现被告吸毒劝阻无果而起诉离婚,但后因考虑到小孩尚小就原谅了被告并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在家发现被告吸毒,完全没有悔改之意,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外出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般,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多种原因,偶有纠纷矛盾发生,2014年10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至今,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又共同孕育了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或者其他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在所难免,但双方都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