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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自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自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92号罪犯唐自平,曾用名唐志平、高正锋,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自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远贵、钟国喜经济损失共计47239.1元。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新刑一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唐自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自平的刑罚自2012年3月2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罪犯唐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自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30日评为改造积极分二次;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10日获表扬狱政奖励三次;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自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自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3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