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施文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施文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7号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文惠。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文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施文惠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案依法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施文惠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负责沃尔玛销售业务的总监,统管所有与沃尔玛销售业务有关的工作,但被告2013年期间工作失职,在沃尔玛货款催收出现异常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汇报的情况下,被告仍隐瞒无法收回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会在2013年下半年收回货款并要求原告为沃尔玛销售市场大量备货,最终导致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近5,000万元,直接导致原告经营陷入困境,员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故原告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停发被告工资,但被告却突然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以及企业的存续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发被告工资,以对其进行惩戒。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缴纳社保,且停发被告工资是由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故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所有员工发出的《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明确2013年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但国家法定休假是7天,原告在该通知中明确较国家法定节日多放的3天从员工年休假中抵扣,故原告已安排被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且2013年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申请休年休假,系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为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22.0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12.8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7.89元。被告施文惠辩称,其于2000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关联单位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原、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另随工资一起支付60%的奖金,其余40%的奖金(年终奖)年底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每月底以银行划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无需签字,也不发放工资条。然,原告每月都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起的工资。鉴于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书面向被告提出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原告未安排被告2013年的年休假,且至今也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终奖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1,000元的巡店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5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奖金3,477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巡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450元。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一职,原告每月底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1月。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月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被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65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22.0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12.85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7.8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新进人员转入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发放工资之事实。关于2013年度年休假事宜,原告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显示原告安排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共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及相应的文件分发单(其中显示原告处各部门包括被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前述放假通知)、文件审核单等证据,以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3天。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所在销售岗位春节较忙,故2013年春节没有休息过。就2013年度奖金一节,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存在该年度奖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就该年度奖金进行过约定。就巡店费一节,被告为此提供付款凭证三份,下方签有“董英”字样,每张金额均为1,000元。原告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凭证编号和时间相反,且单据上的日期有改动。从字迹来看凭单系被告自己制作,凭证下方看似是“董英”二字,董英是公司出纳,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确认支付被告巡店费,双方也从未就巡店费进行过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并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且原告未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工资,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之行为。原告虽辩称,由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以及企业的存续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停发被告工资,但原告于本案中并未就被告工作严重失职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确实存在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观点。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依据,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就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新进人员转入手续之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12.85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见,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时效应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算,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提供了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以证明其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已安排员工享受2013年度3天年休假之观点。根据目前的证据,被告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扣除被告已享受的3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7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023.05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31日,但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故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有依据。原告虽称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有权扣发被告的工资。然,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被告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其月工资标准,而原告对仲裁按照该月工资标准裁决的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6,822.0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就年度奖金并无书面约定,而仅凭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确认被告2013年度奖金为3,477元。因此,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巡店费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巡店费存在特别约定,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下方虽然显示有“董英”字样,但仅凭该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被告巡店费。因此,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文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12.85元;二、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文惠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023.05元;三、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文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22.02元;四、驳回被告施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