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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15号。负责人宋建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被告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泰州大道313号。法定代表人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小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为购买其车辆的客户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阶段性保证期限为从原告放款时起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将标的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移交原告时止;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国平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国平通过原告的资信情况及还贷能力的审查后,原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国平的贷款金额为377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需要办理车辆本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为贴息贷款,贴息总金额为17532.70元,银行划拨360327.3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7860元、年利率8.8%、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贷账户为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被告李国平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国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60327.30元汇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国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资料移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李国平仅偿还了三期贷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国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平向原告清偿本金348893.9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200元;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是办理抵押业务的义务人,未能办理抵押的原因是原告在办理抵押业务时,因为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补办的原因,导致当时经过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一直不予办理抵押手续,未能办理抵押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应当免除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使被告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只是本金和利息,不包括律师费。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为购买其车辆的客户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阶段性保证责任从原告发放贷款时生效,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将原告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原告时终止;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国平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5月6日,原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国平的贷款金额为377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需要办理车辆本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为贴息贷款,贴息总金额为17532.70元,银行划拨360327.3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7860元、年利率8.8%、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贷账户为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同时约定: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李国平应承担利率为5.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被告李国平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国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60327.30元汇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内。但被告李国平仅偿还了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3.98元及2014年8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元。另本案所涉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将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和电汇凭证、分期还款表、欠款本息统计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李国平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李国平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国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国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可向借款人李国平追偿。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除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义务,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3.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9%计算)。二、被告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1元,由被告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曲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15号。负责人宋建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7410055110,住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48号。被告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泰州大道313号。法定代表人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小康,该公司职员,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505171619,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恽家村委湖田湾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为购买其车辆的客户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阶段性保证期限为从原告放款时起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将标的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移交原告时止;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国平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国平通过原告的资信情况及还贷能力的审查后,原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国平的贷款金额为377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需要办理车辆本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为贴息贷款,贴息总金额为17532.70元,银行划拨360327.3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7860元、年利率8.8%、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贷账户为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被告李国平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国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60327.30元汇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国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资料移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李国平仅偿还了三期贷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国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平向原告清偿本金348893.9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200元;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是办理抵押业务的义务人,未能办理抵押的原因是原告在办理抵押业务时,因为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补办的原因,导致当时经过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一直不予办理抵押手续,未能办理抵押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应当免除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使被告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只是本金和利息,不包括律师费。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为购买其车辆的客户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阶段性保证责任从原告发放贷款时生效,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将原告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原告时终止;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国平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5月6日,原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李国平的贷款金额为377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需要办理车辆本地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为贴息贷款,贴息总金额为17532.70元,银行划拨360327.3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7860元、年利率8.8%、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贷账户为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同时约定: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李国平应承担利率为5.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被告李国平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国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60327.30元汇至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内。但被告李国平仅偿还了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3.98元及2014年8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元。另本案所涉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将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通知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和电汇凭证、分期还款表、欠款本息统计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李国平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李国平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国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国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可向借款人李国平追偿。被告万帮汽车销售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除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义务,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3.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9%计算)。二、被告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1元,由被告李国平、泰州万帮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长窦松前人民陪审员陆琴桂人民陪审员蒯雅琴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陈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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