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中津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