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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云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生,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生伙同李某发各持一支火药枪,并携带火药、钢珠等工具前往乐昌市***附近山上打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火药枪、钢珠、黑火药等工具。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发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