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翁庆国,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重庆海啸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庆国,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啸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庆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华建大厦*栋****单元。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附*号2-1。法定代表人:郭金泰,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维安,校长。上诉人翁庆国、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啸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驳回翁庆国,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翁庆国、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翁庆国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不是适格被告,在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钢材采购合同》系伪造的,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重庆海啸物资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翁庆国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不予审查。至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钢材采购合同》系伪造的问题,亦属实体审理范围。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