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苏志贵诉董光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贵,董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系被告妻子),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文波,男,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诉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周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诉称:我经熟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葡萄园与被告收购葡萄,经双方协商,以每斤葡萄(红提)6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的葡萄。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葡萄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30亩葡萄园内的葡萄卖给原告,每公斤6元,每一吨除去80公斤次果(次果以每公斤3元售予原告),每一筐除皮0.6公斤。采果标准:清除病果、烂果、青果、盖面果的小果。采果工人由被告自己雇请,装框工人、运输车辆由原告自己雇请,运输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采果时间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成熟度够标准的必须采走,采果标准按成熟度标准四面红。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定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的定金,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收购红提(葡萄)一次,已经单天付清葡萄款。2014年8月10日上午,原告第二次到被告葡萄园装葡萄,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采摘下来的葡萄装筐,不准原告的工人清除病果、烂果、青果,盖面果的小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避免矛盾升级准备离开葡萄园,被告及其妻子阻止原告和工人离开,原告被逼无奈,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葡萄园进行调解后,被告仍要原告把采摘下来的所有葡萄拉走,否则不准离开。直到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在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准驾驶员开空车离开,当天下午17时,原告被逼无奈,同意拉走所有采摘下来的葡萄,但是被告说,10元一公斤也不卖给原告,并把原告及其工人赶出葡萄园。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和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协议不能再履行,诉求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定金60000元及经济损失63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驳回反诉人的请求,支持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葡萄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将反诉人种植位于金碧镇付冲30亩大棚葡萄出售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支付定金3万元,采果时间截止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就采果标准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曾多个老板前来打算以更高价格收购,但反诉人基于信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未对外出售。2014年8月5日,被反诉人依约前来采果一次,共采671件,净重6598公斤,价款38000元,双方交易顺利,友好相处。同年8月10日,应被反诉人继续采果的要求,反诉人请工50名,为其采果,梳果,所采果标准:成熟度及数量均由被反诉人决定,但在梳果过程中,被反诉人百般刁难,以往梳果一次,即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但当日,工人为其梳果三次,被反诉人才组织其雇请的工人装箱,装箱完成后,尚余两吨多葡萄,被反诉人言称不想拉走,且提出已装箱的葡萄不以现金而要在定金中扣支,于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至所采葡萄因未拉走,全部腐烂被倒掉。此后被反诉人也未依约前来采果,导致所余葡萄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售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诉被反诉人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受被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雇了采果工人,工人按被反诉人的要求采果,但在梳果的过程中,被反诉人百般刁难,无奈,当日进行了三次梳果之后装筐,但余下两吨多葡萄被反诉人即不装筐又不想拉走,且提出已装筐的葡萄价款只能从定金中支付,不以现金交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才导致此后一系列争执。其次,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过错不在反诉人,相反是被反诉人的行为违约,所以不存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6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反诉人无关。同意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苏志贵给付反诉人定金60000.00元,判令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9400.00元,其中葡萄损失25800.00元,人工费2800.00元,伙食费840.00元,审理中,反诉人增加葡萄损失1200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苏志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志贵的自然身份状况。2、《葡萄收购协议》。证实董光云与苏志贵签订葡萄收购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违约方应当支付2倍定金的事实。3、仓街派出所值班记录,张月浩、杨跃梅、李小娟、王利红证言。证明董光云违约的事实和董光云扣留塑料筐以及苏志贵支付车辆台班费、工人工资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苏志贵支付定金的事实。5、张月浩用手机录像的光盘一份。证明董光云卖葡萄给苏志贵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协议只能说明苏志贵没有按协议履行。对证据3派出所值班记录真实性无意见,不否认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四份情况说明不能采信,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证据使用,情况说明者是苏志贵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下,从内容来看,几分陈述内容高度一致,有人为虚构的迹象,四份陈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4、无意见。对证据5视频只能说明纠纷片段,而非全过程,该视频仅仅只是视频片段,该视频是否是原始制作,还是删接,无法判断,该视频的内容和原告所提供的四份笔录不一致,相互矛盾,通过视频内容不能说明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相关自然身份状况。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在交易中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过程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综合证明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葡萄收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相关责权约定情况。采果工人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纠纷当日被告支出采果工人工资情况。照片一组共八张。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反映当天与葡萄相关的梳果,采果标准及质量等情况。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反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部分客观真实,证言之间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和他们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葡萄收购协议的约定是相当清楚的,标注符合常规的标注。对证据4工资花名册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照片没有时间记录,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从几组照片中可以看出,坏的葡萄估计有上百斤,在梳捡过程中,不能做为实际损失来计算。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仓街派出所的值班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份证明对证实双方当天就采摘葡萄发生过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其他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片段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其他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损失情况因双方未就采摘的葡萄过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提供,未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签订了《葡萄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30亩大棚(红提)卖予乙方,每公斤6元,每一吨果除去80公斤次果(次果以每公斤3元售予乙方),每筐除皮0.6公斤。采果标准,清除病果、烂果、裂果、青果、盖面果的小果。经双方达成协议,乙方下定金3万元,采果时间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由成熟度够标准的必须采走,采果标准按成熟度标准采(四面红),押金待果子采好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定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的大棚采摘葡萄,并付清了款项。同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原告的大棚采摘葡萄,被告按原告的采果标准组织工人进行采摘,并进行了梳果,后原告又组织自己的工人对葡萄进行梳果。被告组织工人对梳果后的葡萄进行装框,因原告认为梳果后的葡萄仍存在质量问题,只拉走部分自认为质量合格的葡萄,被告则认为所采摘的葡萄均是按照原告的标准采摘的,且梳果是由原告的工人梳的,要求原告必须拉走采摘已梳过果的全部葡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未拉走葡萄并有430只装葡萄的塑料筐未拉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违约方的问题。1、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买卖双方在《葡萄收购协议》订立3条交易规则:(1)货物的数量为30亩大棚中的葡萄,具体数量需待所有葡萄采摘完毕方能确定。(2)货物价格为每公斤6元,次果价格每公斤3元。(3)货物筛选规格为每吨剔除80公斤次果。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方式未进行约定,但在2014年8月5日双方第一次交易时系货款两清,该交易习惯系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的,故在以后的交易中,除非双方有新的协议,否则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主要理由为:1、装箱完成后,尚余两吨多葡萄,是原告(反诉被告)说不想拉走;2、已装箱的葡萄不支付现金,要从定金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主要理由为:1、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所有采摘下来的葡萄装筐,不准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人清除病果、烂果、青果;2、当天下午17时,原告(反诉被告)被逼无奈,同意拉走所有采摘下来的葡萄,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说,10元一公斤也不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并把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工人赶出葡萄园。3、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买走当天采摘的所有葡萄的问题。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符合标准的葡萄为每公斤6元,筛选出来的次果每公斤3元,根据这一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买走已采摘的符合标准的葡萄以及次果,葡萄系原告(反诉被告)指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人采摘,水果作为易腐烂农产品,一经采摘后无法较长时间保存,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示工人采摘,故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拉走部分葡萄的行为构成违约。4、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有权要求以定金折抵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买卖双方在《葡萄收购协议》中约定“乙方下定金3万元……押金果采好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定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字义,买卖双方约定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3万元定金系对30亩葡萄买卖的担保,应当在所有葡萄采摘完并交易完毕后,方可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故原告(反诉被告)当天拒绝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上一次交易时确立的交易习惯,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拒绝结清当天货款,欲以定金作抵货款是本次交易失败的根本原因。5、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拉走所有葡萄后,被告(反诉原告)仍阻止原告(反诉被告)拉走葡萄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定金需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方能作抵货款或者收回,双方约定的3万元定金系对30亩葡萄买卖的担保,而非对该次交易的担保,该3万元应当在所有葡萄采摘交易完毕方能作抵货款,故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定金作抵货款的要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上一次的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须在当天付清货款方能拉走葡萄,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拉走葡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从事商事活动,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拒绝交货的权利,但采摘下的葡萄属于易腐烂的农产品,被告(反诉原告)在没有其他销路的情况下,应与原告(反诉被告)妥善协商解决方案,可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债提供担保或者约定付款时间等方式化解冲突,其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6、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称“10元一公斤也不卖给你”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纠纷发生初期,是为梳果发生争议,但经过3次梳果后,原告(反诉被告)已同意装筐,故梳果问题不属于违约的原因。大部分葡萄装筐后,原告(反诉被告)拒绝将所有葡萄拉走,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是导致违约的一个原因,然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不以现金交易,货款从定金中扣除,再次导致矛盾升级,是造成违约的根本原因。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原告(反诉被告)将葡萄拉走,至此,在原告(反诉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交易已无实现可能,继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10元钱一公斤也不卖给你”,行为欠妥,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在确定损失赔偿金时予以考虑,但不构成违约。(二)关于定金及损失赔偿金如何确定以及应由谁负担的问题。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以现金交易、欲以定金作抵货款是交易失败的根本原因,同时具有拒绝拉走所采摘的全部葡萄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完成30亩葡萄的买卖,而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均属于对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的抗辩行为,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违约,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故其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驾驶员工资、工人工资等损失,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反诉被告)放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水果筐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430只水果筐,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每只以6.4元的价格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实物为宜。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二次交易中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葡萄无法交付而造成毁损,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后,依法应承担减损义务,对于葡萄这一易腐烂的农产品,应及时寻找买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如证人所言,第二天工人带走一部分后其余部分任由腐烂后倒掉,故被告(反诉原告)就其未履行减损义务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货物未经过磅,数量不能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在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后,即使不履行减损义务,也应及时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申请由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来确认损失数量,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对原告(反诉被告)适用定金罚则后,是否还需要原告(反诉被告)赔偿30亩葡萄中剩余葡萄损失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选择适用定金罚则,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葡萄的数量,以及是否确实未出售,同时,根据减损原则,未采摘的葡萄在采摘期内不易腐烂,双方发生纠纷时约定的采摘期刚过一半,被告(反诉原告)尚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另寻买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应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定金不予返还已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惩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仍需赔偿剩余葡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反诉原告)双倍支付定金的问题。双方在《葡萄收购协议》约定了3万元的定金、6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定金,而非违约金,根据定金罚则,仅为定金不再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是不需要向被告(反诉原告)双倍支付定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葡萄收购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于2014年8月2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的定金30000元不予返还。三、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水果筐430只。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志贵交纳(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光云交纳(已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子荣审 判 员 罗如丽人民陪审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