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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仕金与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与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金,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金。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仕金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法坚、王春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劳世全,原审第三人家家宜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砖厂系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2013年4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秀府(2013)50号文件,责令第一砖厂立即停业,不得继续生产。2013年6月20日,王仕金与第一砖厂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第一砖厂同意一次性补偿20600元;二、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王仕金领取了该206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后,王仕金于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5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海口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秀劳人仲告字(2014)4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该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该案的决定为由,告知王仕金向法院起诉。王仕金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地方国营海口市第一砖厂于2002年4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王仕金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仕金于1985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砖厂支付王仕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议,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由于政府进行产业政策调整关闭了第一砖厂的红砖生产线后,王仕金、第一砖厂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经自愿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仕金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遵守。该协议已约定第一砖厂一次性发给王仕金补偿金20600元,以后王仕金、第一砖厂双方不存在任何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一砖厂已按约定及时履行完毕。因此,王仕金再向第一砖厂主张本案中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砖厂的抗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仕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仕金负担。上诉人王仕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仕金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2013年6月20日达成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认定2013年6月20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对王仕金所提确认双方自1985年5月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判决,明显判非所诉。故王仕金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仕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答辩称:一、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关系的特征,第一砖厂与王仕金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第一砖厂与王仕金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无论王仕金是否曾在第一砖厂工作,也无论王仕金与第一砖厂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王仕金的诉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2年4月,第一砖厂改制安置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没有王仕金,如果王仕金认为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王仕金此时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开始计算。且2007年10月之后,第一砖厂将工厂承包给家家宜,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与任何人员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王仕金认为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王仕金此时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王仕金现在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三、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王仕金无权再向第一砖厂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仕金无权再向第一砖厂主张任何权利。综上,第一砖厂与王仕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仕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家家宜陈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立即停业的通知》(秀府(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虽然由家家宜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王仕金假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处工作,王仕金与家家宜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仕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王仕金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口市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关于海口第一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时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未包括王仕金,王仕金没有参加改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虽然王仕金与第一砖厂在形式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称王仕金曾在第一砖厂参加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工作,但根据第一砖厂的抗辩意见,王仕金即使曾在第一砖厂工作,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王仕金与第一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砖厂自1998年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第一砖厂在改制时并未将王仕金列为砖厂职工,且王仕金事实上也未作为职工参与改制,对此,王仕金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王仕金并未提供其一直在第一砖厂工作,且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根据王仕金的申请,从第一砖厂调取了其对职工发放工资的证据,王仕金并未作为第一砖厂的职工在第一砖厂领取工资。据此,王仕金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仕金上诉请求第一砖厂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仕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