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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荣健与王广凤、刘志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健,王广凤,刘志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刘荣健,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广凤,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刘志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王广凤之夫,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广凤,特别授权代理,系刘志田之妻。原告刘荣健与被告王广凤、刘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健及委托代理人董运彦,被告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健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志田驾驶无户无牌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西坛路匡衡小学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志田承担主要责任,刘荣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志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广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较多费用并造成误工等损失,被告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44元、后续治疗(镶牙)费(1300×4)52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60元、误工费(135.92×45)6116.4元、护理费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75元,合计22502.5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扣除王广凤已支付3238元,余款19264.51元。被告王广凤、刘志田辩称,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无收入计算;后续镶牙的费用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3次,不应计算4次。车辆损失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刘荣健4500元。我们愿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刘志田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广凤的无户无牌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西坛路匡衡小学北路段时,与刘荣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荣健受伤、三轮车损害的后果。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志田承担主要责任,刘荣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荣健伤后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738元。出院诊断:颈部外伤、面部外伤、左肩外伤;出院情况:患处���痛明显减轻,患肢悬吊制动有效;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颅脑、颈部CT及MRI,不适随诊,1周复查。出院后,原告刘荣健继续治疗花费3006.44元,且有峄城区人民医院诊疗情况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王广凤支付医疗费3956.5元,后在医院结账时,医院退回王广凤718.5元,王广凤实际支付给原告刘荣健医疗费3238元。峄城区人民医院诊疗情况证明书证明刘荣健需1人陪护。刘荣健提供舜和国际酒店人资培训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籍页,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葛晓晨护理,葛晓晨系枣庄学院在该单位的实习生,实习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实习补贴为2200元/月,2014年5月因其母亲交通事故需陪护,请假13天,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合计953元整。刘荣健提供峄城区金牛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个体商户刘荣健在金牛市场多��从事水果经营。请求依据批发零售业135.92元/日结合住院10天、鉴定意见中出院后休息时间35日,共45日,计赔误工费。刘荣健申请本院对其出院后休息时间、镶牙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刘荣健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20-35日;2.单次镶牙费用建议为1000-1500元,更换年限建议为6-8年。鉴定费1300元。刘荣健提供峄城区振兴汽配厂出具的其鲁D×××××号三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附表各一张,证实其维修摩托车花费1275元。刘荣健的摩托车受损后经施救,花费施救停车费260元。刘荣健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峄城区振兴汽配厂维修费发票及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荣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荣健受伤、摩托车损坏,刘志田与刘荣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志田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该车辆系其家用工具,故应由其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刘志田与王广凤应共同对刘荣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全额负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本院认定被告刘志田、王广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荣健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且请求合理合法,刘荣健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出院后确需康复治疗,其出院后的医疗花费亦确为康复而支出,故对其出院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刘荣健出院后休息28天;单次��牙费用1250元,更换年限为7年,尚需更换4次,即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荣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荣健的误工费,原告刘荣健仅提供峄城区金牛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水果经营,请求依据批发零售业135.92元/日计赔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亦未提供确切收入证明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赔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日、住院10日、出院后休息28日,计赔误工费为2942.72元。关于原告刘荣健的护理费,刘荣健提供的舜和国际酒店人资培训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女葛晓晨因护理刘荣健扣发工资938元,但没有提供葛晓晨具体的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葛晓晨护理,并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日、住院10天,计赔护理费为774.4元。关于原告刘荣健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荣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44.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42.72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275元、施救费26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8744.44元、后续治疗费1255.56元、误工费2942.72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275元,共计15092.1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后续治疗费37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5454.44元的70%,计3818.11元,已支付3238元,余款580.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田、王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健经济损失1567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130元,共计443元,由被告刘志田王广凤负担393元,由原告刘荣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