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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段炳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炳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炳东,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炳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炳东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炳东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自2014年8月中下旬至9月初在段某某家卧室先后三次贩卖给段某某"881"型及"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0粒,约重17.872克,得赃款共计2,500元。2014年9月4日18时许,民警在响水凹水库脚"建水烧烤"附近抓获被告人段炳东,从其驾驶的云M949**号轿车驾驶位排档区黑色铁盒子内查获"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7粒,净重4.66克;2014年9月10日下午,民警又在云M949**号轿车驾驶位下面发现被告人段炳东被抓获时藏匿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1粒;净重8.19克。被告人段炳东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段炳东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牛作诗认为,被告人段炳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炳东到段某某家分别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段某某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784克;当晚又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段某某20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78克。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炳东在段某某家以1,300元价格贩卖给段某某130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1.57克。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段炳东在段某某家以700元价格贩卖给段某某42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738克。2014年9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施甸县城"建水烧烤"店附近将被告人段炳东抓获,从其驾驶的云M949**号轿车排档区上放置的黑色铁盒子内查获"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7粒,净重4.66克。同年9月10日下午,又在云M949**号轿车内的驾驶位下搜出被告人段炳东被抓获时藏匿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1粒,净重8.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段炳东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58粒、直板手机一部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炳东的出生时间,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建水烧烤"附近抓获被告人段炳东后,从其驾驶的云M949**号轿车上两次查获其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8粒,以及直板手机一部。(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炳东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四)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实被告人段炳东驾驶的云M949**号轿车是租赁的,并已发还车主。(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炳东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与一个姓"冯"的女子购买的,但民警未能找到该女子。三、证人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炳东于2014年8月底至9月初,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的事实。四、被告人段炳东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于2014年8月底至9月初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共计200粒,约重17.872克,及抓获时被民警在其驾驶的云M949**号轿车上两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8粒,净重12.85克等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对段炳东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4)388号鉴定文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段炳东的158粒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赵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段某某的是段炳东;被告人段炳东辨认出他贩卖毒品给段某某时在场的赵某某。(二)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两次查获段炳东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粒,经称量,净重12.85克。(三)检材提取笔录、检材称量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查获被告人段炳东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粒中随机提取检材3份,经称量后进行违禁品鉴定。(四)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中午,侦查人员从查获的57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10粒,经段炳东确认,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即段炳东贩卖的WY型甲基苯丙胺平均每粒重约0.089克;侦查人员从库存中调出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经段炳东确认型号、饱满度与其贩卖的一致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8克;即段炳东贩卖的"881"型甲基苯丙胺平均每粒重约0.098克。(五)电话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段炳东用被查获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炳东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段炳东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段炳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炳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5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