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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龙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41号罪犯龙芳,女,1969年6月6日出生,苗族,文盲,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于2009年7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龙芳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龙芳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龙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龙芳从云南省罗平县“黄姓”男子处购买3名女婴,以7600元价格分别从徐某某及被告人赵竹娣处各购买1名女婴。之后组织刘某某等人将女婴送至山西,并答应付给她们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运费。200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芳组织刘某某等人乘坐1218次旅客列车运送5名女婴。同年10月21日到达郑州车站后准备换乘长途汽车到山东时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龙芳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时认定龙芳系拐卖儿童案件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龙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