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131230-7。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403-6。法定代表人:苏武益,总经理。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817-X。负责人:游人杰,总经理。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2015年1月5日,本院通知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7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全审判员 赵康林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