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刚,夏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于2012年正月十二草率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14年8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结婚时我年龄小,对婚姻家庭认识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常常赌博,对我及孩子关心不够,我劝说被告,被告不听劝告,甚至殴打我。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无法忍受。而且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有病的事实。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半年多时间,可以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家庭关系无法维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所生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1、我和原告是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的,了解一年后于2013年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不是草率结婚;2、我和原告不存在性格不和,只是两人之间存在一点小摩擦;3、原告说我经常赌博以及殴打她并不是事实,在日常生活中我也很关心原告和孩子;4、我和原告分居时间只有两个月,并没有长达半年时间;5、原告说我患乙肝病,我自己也是在2014年10月到新康医院检查后才知道的,不存在隐瞒。总之,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运城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乙肝的有关病历,病历记载被告口述有乙肝病史10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运城新康中医肝病医院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且生育一儿子。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分居仅有两个月,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虽患有乙肝病情,经治疗各项指标已恢复正常,并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况且孩子还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