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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与张承彦、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张承彦,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正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彦。委托代理人黄浩,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号***房。法定代表人焦念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承彦、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娟,被告张承彦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谦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承彦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承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7.175‰,按月结算,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承彦、被告谦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谦信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45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张承彦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谦信公司也深陷债务纠纷,其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相继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与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严重影响了原告抵押权的实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承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96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91840元、律师费45000元;2、原告对被告谦信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被告张承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提前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张承彦无异议,但被告张承彦现无偿还能力,也无力另行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承彦(借款人)以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二、贷款月利率为7.175‰,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三、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为被告谦信公司。本合同项下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四、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承彦(债务人)、被告谦信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被告谦信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458号栋的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11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四、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张承彦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张承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承彦向原告递交《申请报告》,载明被告谦信公司已深陷债务纠纷,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相继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与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该冻结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请原告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设定抵押的房屋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数额为2000000元。2、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约定代理费为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谦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他证天心字第5130560**号项权证、申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承彦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张承彦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张承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175‰(每月利息为14350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每月574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承彦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243950元(14350元×17月),罚息91840元(5740元×16月),合计33579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为10.045‰(7.175‰×1.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主张支付了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在10O-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1-2%”,原告主张被告张承彦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谦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以担保物即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458号栋的房屋,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谦信公司名下的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谦信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承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33579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为10.045‰(7.175‰×1.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承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对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458号栋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张承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对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6元,由被告张承彦、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