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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志江与贾凤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江,贾凤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吴志江。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贾凤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吴志江诉被告贾凤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江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贾凤民驾自有的冀B×××××号小客车与原告所骑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贾凤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凤民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9801.45元(含医疗费45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855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45.5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被告贾凤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门诊医疗费665.84元,并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要求合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所作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贾凤民为其自有的牌号为冀B×××××(已变更为冀B×××××,登记车主为杨连合)的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贾凤民驾上述车辆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00m处向南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对行的原告所骑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贾凤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贾凤民支付急救车费300元。经诊断,原告伤为左股骨干粉碎型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5182.35元,被告贾凤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65.84元,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及左足五趾自主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均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5日、120日、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原告为独生子,其父吴文岐1946年7月出生,母亲吴彩芹1950年11月出生,原告夫妇有两个子女,长女吴冬梅已成年,长子吴冬兴2001年4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相关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凤民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凤民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住院时急救车费用300元被告贾凤民已为其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及复查需支出交通费用属客观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所作法医鉴定确系其单方委托,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伤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8557.60元、护理费11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6.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8.19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总计22986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贾凤民已为其支付的交通费、医疗费等3965.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2元,由被告贾凤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贾凤民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件: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请注明:收款人为赵德义及案号、当事人姓名电话:022-29779966022-29770009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