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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国珍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勇、王育福土地行政裁决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珍,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陈勇,王育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一聪,镇长。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奇杰,男,汉族。原审第三人王育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通,男,汉族。上诉人陈国珍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城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勇、王育福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宝,被上诉人临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琦,原审第三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杰,原审第三人王育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临城镇政府依据陈勇、陈国珍的申请,作出临镇府(2014)6号《关于陈勇、陈国珍与王育福土地使用权属纠��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争议地系一块坡地,位于临城镇临城糖厂后面,田枝田北边,四至范围为东至通道,南至菜地,西至竹林地,北至道路,面积为723平方米。该地一直由王育福的祖父母、父母使用近三十年,至1998年闲置。2007年,因兰秦村的一位村民想在该地上建房,王育福进行制止时知道陈国珍将该地卖给了他人而引发纠纷。同年,王育福在该地堆放石头并挖了简易地基。该府认为王育福的祖父母、父母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从未发生过争议,因此,王育福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理由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决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王育福。上诉人陈国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临城镇政府在未查清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归属情况下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王育福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陈国珍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陈青龙、刘祖照、林学韩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地自1980年以来一直被分给陈国珍耕种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由王育福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临城镇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6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国珍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即《临高县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显示,陈国珍的儿子陈世华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府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参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陈世华在《临高县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陈国珍的日期,即陈国珍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5月13日。而陈国珍因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国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陈国珍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国珍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回给上诉人陈国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代理审判员 林 朝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