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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英,程志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郑尚英。被告程志元。原告郑尚英与被告程志元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英、被告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程志元相识,被告无子女,5月23日被告不慎摔伤住院,原告一直在其身边照顾,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并打有一张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志元辩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期间程志元摔伤住院,原告主动前来照顾被告,但未谈及工资问题,自己也没有给原告写过欠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其8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8000元工资的欠条不是其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5月23日,程志元摔伤住院,原告前来照顾被告直到10月。2014年9月24日,原告自己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尚英5月24日到9月24日止的工资4个月8000元……”。后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书写的内容系证人听���告所说作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郑尚英提交欠条系其自行书写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郑尚英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郑尚英主张被告程志元支付8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尚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