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籍贯湖北省开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籍贯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韦李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籍贯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l973年4月13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清远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3月11日生,籍贯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巍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辩护人韦李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事前商量以虚假供销商品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然后邀请被告人田某某、梁某某参与。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通过其他渠道搜集个人信息,然后共同出资购买网状物品虚构为商品“洁锦膜”,并假冒西安唐发有限实业公司的名义,假扮生产厂家,根据事前掌握的个人信息,电话邀请被害人担任经销“洁锦膜”的广西总代理,后将被害人联系方式交给被告人梁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某假扮购买“洁锦膜”的商家。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又先后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参与。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分工,由被告人梁某某和吴某某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将以高价进货并派技术员前往验货、支付定金。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假扮技术员验货、支付定金,并故意给出高于假冒生产厂家的价格,诱使被害人以为可以赚取差价,从而出资向假扮“洁锦膜”生产商的林某某、张某某进货,由被告人田某某假扮供货方送货人,骗取被害人货款后逃走。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大桥桥头骗取被害人李某松2872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76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李建全共分得51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23000元。其余做日常开支。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700元,被告人梁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共得8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200元。其余做日常开支。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君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2600元,被告人梁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共分得18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400元。其余做日常开支。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陶晶、何小平证言;3.被害人李某松、林某、王详君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DNA)字(2014)106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田某某、李建全、钟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多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从犯、初犯,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梁某某是偶犯与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意见,因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退赔受害人李某松人民币28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退赔受害人林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君人民币10000元。九、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赃款33277元,按比例退赔给受害人李某松、林某、王某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青彦达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