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孙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市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也就四个多月的时间,双方婚前了解甚少,登记结婚之后由于婚姻基础较差,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并且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也与被告分居一年多,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成某辩称:我和原告认识的时间是2007年3月,我也没有和原告分居,去年九月份我也刚流了产,今年1月26日我们一家三口还一起去洗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婚生一女孙某乙。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对原、被告结婚证明没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婚生一女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流产证明。本案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从双方婚后感情发展及被告要求和好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的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