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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吉贤与王磊、鹿仲坤、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贤,王磊,鹿仲坤,陈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王吉贤。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鹿仲坤。被告陈立明。原告王吉贤与被告王磊、鹿仲坤、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贤的委托代理人贾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鹿仲坤、陈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贤诉称,由被告鹿仲坤、陈立明担保,被告王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9%,逾期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鹿仲坤、陈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鹿仲坤、陈立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鹿仲坤、陈立明担保,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鹿仲坤、陈立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9%,逾期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仍需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王磊、王莹、鹿仲坤、陈立明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莹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吉贤与被告王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鹿仲坤、陈立明自愿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鹿仲坤、陈立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鹿仲坤、陈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贤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贤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1.9%,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三、被告王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贤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鹿仲坤、陈立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