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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青,江苏无锡建华机床厂退休职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已判决)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温馨花园别墅XX号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50元。次日上午,王某乙将上述赃款赃物中现金人民币5800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将人民币58000元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将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予以窝藏,所掩饰、隐瞒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50元。王某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查获上述物品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隐瞒赃物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郭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解称王某乙在将钱和首饰交给他时,他只是对首饰的来源有疑问,钱是王某乙的工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已判决)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温馨花园别墅XX号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050元。次日上午,王某乙将上述赃款赃物中现金人民币5800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将人民币58000元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将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予以窝藏,所掩饰、隐瞒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50元。王某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查获上述物品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公安机关搜查时其与妻子郭某欺骗公安机关,称58000元和金银首饰是自己的;王某乙把钱和首饰交给自己时就已经猜到这些东西肯定来路不正,因为王某乙以前因为偷东西坐过牢,这些东西不是偷来的就是抢来的,不可能是赚钱苦来的,王某乙在外打工赚不到这么多钱,也不可能有金器。鉴于王某乙是其儿子,所以就把这些东西藏在家里了。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交代,钱是王某乙在外面做水电工赚的工资钱,如果知道是王某乙偷来的钱,是不可能存银行的;首饰是王某乙朋友给的。第三次讯问时交代,钱是王某乙在外面赚的工资钱,有点怀疑首饰是王某乙偷来的。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讯问时交代,其对钱和首饰的来源有疑问,怀疑王某乙是不是在外面做坏事了,并欺骗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综观,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讯问初期称58000元是王某乙的工资,首饰是王某乙朋友给的;但在后面的三次讯问中都表示对钱和首饰的来源有过疑问,且在公安机关搜查时已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谎称首饰是家里长辈流传下来的,钱是自己赚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温馨花园北园XX号的家中七万多元的现金和金银首饰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到温馨花园别墅区XX号别墅盗窃且将窃得的6沓现金及金银首饰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一开始就怀疑这些钱是偷来的,王某乙告诉他是打工挣来的,以后留着自己结婚用。但是王某乙知道王某某肯定不相信这些钱是赚来的,王某乙从来就没有给家里钱。王某某也知道王某乙一年最多挣1万多块钱,从2010年6月份坐牢释放回来后也不可能存这么多钱。(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看到首饰的时候就怀疑是王某乙偷来的。同时在公安机关搜查时欺骗警察说东西是自己家的。王某乙平时不朝家里送东西,在外面也赚不到这么多钱,金银首饰是旧的,估计不是偷的就是抢的。4、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2)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被隐瞒赃物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隐瞒赃物的事实。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隐瞒赃物的价格。7、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搜查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讯问初期,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钱是王某乙赚来的,黄金首饰是王某乙朋友给的。但在侦查讯问中后期,被告人王某某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称怀疑钱和黄金首饰的来源。其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乙、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乙将偷得的赃款赃物交给他时,虽然并不明确知晓钱和黄金首饰的真实来源,但在已经能够判断钱和黄金首饰来历蹊跷的情况下,仍然将钱款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将黄金首饰予以窝藏。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供述,在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搜查时其已经明确知道钱和黄金首饰来源不正,却仍然加以掩饰隐瞒,谎称钱是自己赚的,首饰是家里长辈传下来的。附录在册的搜查录像亦可证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钱是王某乙在外面赚来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