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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行非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与卢超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行非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袁修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卢超,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卢超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蔡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