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范苗群与傅火姣、贡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苗群,傅火姣,贡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范苗群。被告:傅火姣。被告:贡金锁。原告范苗群为与被告傅火姣、贡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3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傅火姣、贡金锁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火姣、贡金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苗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至12月25日,原告分四次出借给被告傅火姣69万元。被告傅火姣于2013年5月14日、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已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关事项;4.交易凭条4张、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傅火姣、贡金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傅火姣分二次向原告范苗群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苗群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一栏由傅火姣本人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傅火姣的账户(其中10万元通过方强的账户转汇给傅火姣)。2013年4月28日、12月25日,被告傅火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苗群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一栏由傅火姣本人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39万元汇入被告傅火姣的账户。本金3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7月14日。本金39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贡金锁、傅火姣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火姣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傅火姣已分别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本金39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本院不作干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本金39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未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贡金锁、傅火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火姣、贡金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范苗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支付利息19525.33元(本金30万元的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5日,本金39万元的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范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傅火姣、贡金锁负担1089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