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手续,婚后生一子郭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被迫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6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婚生子郭某系1993年出生;2、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局证明各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一子郭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牛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可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