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闫学银与尹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银,尹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闫学银。被告尹爱军。原告闫学银诉被告尹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轮胎,每条轮胎32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5张,共欠轮胎款25370元,其中2010年1月24日、2012年4月10日欠条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2012年底,被告曾退回2条轮胎,应该扣除。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25370元及利息8183元。被告尹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尹爱军多次从原告闫学银处购买轮胎及配件,每条轮胎价值32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共计欠款25370元。其中2010年1月24日、2012年4月10日的欠条中载明,5日内如未还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同时查明:被告退回原告轮胎2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五份欠条及原告陈述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370元,再扣减2条轮胎款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8970元未付。被告应及时将该款偿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明确,对此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军欠原告闫学银货款1897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89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361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