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皖S×××××车辆所有人崔燕将该车出租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王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租赁皖S×××××车辆,每天租赁费26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及维修费用等。2014年2月2日被告王磊将车辆交给李亚驾驶,李亚于同日早晨驾驶皖S×××××号车在途经老利凤路五里村桥头时,为躲避一老人,不慎坠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崔燕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崔燕各项损失610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损失22995元,修车费10000元,车辆租赁费及停运损失265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61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皖S×××××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崔燕身份证,证明皖S×××××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崔燕。3号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皖S×××××号车主崔燕将该车辆租给原告,原告有权将该车辆再租赁给他人。4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王磊之间的租赁合同,王磊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作出具体约定。5号证据,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磊将该车交给李亚驾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S×××××号车辆受损。6号证据,车辆维修单、发票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S×××××号车辆损失情况。7号证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赔偿车主崔燕61015元,该损失应由王磊承担。被告王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系崔燕所有,崔燕将该车出租给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再将该车出租给别人。原、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下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基本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王磊,甲方将其所有的丰田花冠车型,车牌号为皖S×××××小型轿车从2014年1月25日下午3点16分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天260元,王磊付了押金2000元,双方对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第三条甲方义务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租赁期间车辆发生故障,发生事故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甲方提供救援,协助乙方处理,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在合同的第四条乙方(王磊)义务和责任第4项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及时向当地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助解决,并承担车辆出险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停驶期间损失费按日租金50%计算,车辆折旧费按保险公司赔付以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经原告许可将车辆交给李亚驾驶,李亚在2014年2月2日早晨驾驶皖S×××××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阚疃镇利凤路五里村桥头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将车辆送到阜阳中源4S店进行维修,车辆一直维修到2014年5月7日,维修费为52775元,保险公司赔偿48375元。原告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皖S×××××小型轿车造成的市场贬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市场贬值为人民币22995.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对权力、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他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皖S×××××小型轿车维修费为52775元,去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48375元,还剩余44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皖S×××××小型轿车停运95天,按照双方约定,停运期间按照租金50%计算,计260元×50%=130元×95天=12350元。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皖S×××××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后,车辆原来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很难得到完全恢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已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市场贬值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因原告据以主张的贬值费鉴定结论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对于车辆贬损数额,本院酌情按70%计算,计22995.84元×70%=16097.09元。车辆鉴定费一项,原告车辆构成贬损,系合理损失,但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对于鉴定费数额,本院酌情按70%计算,计1500元×70%=1050元。以上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33897.09元。被告在租车时已付给原告押金2000元,从租车日开始计算至发生事故时止,共计8天,每天260元,合计2080元,已超过2000元押金,对此2000元本院不再从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车辆市场贬值费、评估费合计33897.09元;���、驳回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凯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