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登旭与刘伟、鹿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旭,刘伟,鹿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宁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孙登旭,农民。被告刘伟,成年,农民。被告鹿德生,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登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如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