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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年四德、李莉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0162-4。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华,公司员工。被告:年四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李莉莉,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年四德,男,汉族,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碧桂园)诉被告年四德、李莉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碧桂园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年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碧桂园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某联体住宅房。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总额房款为1340692.00元整。被告分四期付款,分别是: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给原告,即268138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5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原告,即40208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原告,即402080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4月5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给原告,即268138元。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楼款26813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缴第二、三、四期房款总价1072554元。原告曾多次催告,并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但被告对此依旧消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行为已严重违约,且逾期超过9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03.80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累计应付款1340692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03.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年四德、李莉莉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安庆碧桂园诉称属实,因资金短缺无支付能力,同意解除购房合同,但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安庆碧桂园开发了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房产部门准许安庆碧桂园预售。年四德、李莉莉与安庆碧桂园签订了认购书一份,认购该小区某联体住宅,认购书载明了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款等信息,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前付清第一期楼款268138元(含定金),2013年8月5日前付402208元,2013年12月5日前付402208元,2014年4月5日前付268138元。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补充协议)、附录一(住宅质量保证书)、附录二(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等,约定:年四德、李莉莉向安庆碧桂园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为1340692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同认购书的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1、逾期在90日内,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照累积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年四德、李莉莉仅支付268138元,尚欠购房款1072554元。安庆碧桂园经催缴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寄发催缴钱款通知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年四德、李莉莉与安庆碧桂园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年四德、李莉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72554元购房款,安庆碧桂园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予支持。年四德、李莉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安庆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年四德、李莉莉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年四德、李莉莉之间签订的关于买卖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某联体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所有附件和所有附录。二、被告年四德、李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以402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2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81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年四德、李莉莉共同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年四德、李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