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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中一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一,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中一。被告孙斌。原告王中一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一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斌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5月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斌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孙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斌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兹有本人孙斌因生意周转向王中一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于2014.5月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兹本人孙斌收王中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一和被告孙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中一借款15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中一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