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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年建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建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七里河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建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年建文窜至本区甘肃省中医院乘坐西行的118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扒窃其华为G610-U00手机一部(价值601元)。作案后,被告人年建文在本区瓜州路兰石家属院公交车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年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建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年建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年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