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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攀与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蒋丙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许攀,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蒋丙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许攀。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蒋丙满。被执行人:蒋丙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支付执行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申请执行费1001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永泰达28”轮登记为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停泊在的“永泰达28”轮。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 辉执 行 员  林 申执 行 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茜茜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民字第7-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永泰达28”轮。现将该轮在予以扣押。此令。院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我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1号执行裁定,并据此于2015年2月9日发出(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永泰达28”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该船予以监督,限制其离���。二、对该船不予办理离港手续。三、自即日起对该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1、(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2、(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7号扣押船舶命令壹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