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刚和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成都市邮��管理局、四川省邮政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成都市邮政管理局,四川省邮政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二段3号新28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姝闱,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奎,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999号天府欣苑商用楼B座3楼。法定代表人陈敬,局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邮政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溪路70号。负责人罗程,总经理。上诉人熊刚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7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刚,被上诉人成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姝闱、王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政管理局)和四川省邮政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熊刚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的猛追湾邮局取EMS邮件时,因邮件上的签收日期问题与邮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熊刚遂于上午10时29分拨打110报警,成华分局接警后派出110巡警,110巡警于10时40分到达猛追湾邮局进行处置。110巡警现场调解无果后,填写了编号为050405号的《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将案件移交成华分局猛追湾派出所处理。成华分局猛追湾派出所民警填写了编号为2014050409号《接(报)处警登记表》,并对熊刚以及猛追湾邮局的工作人员卿文琪、唐伦兵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后带熊刚返回猛追湾邮局,协调邮局解决纠纷,双方表示自愿协商,派出所民警离开。后熊刚认为成华分局未及时出警和解决纠纷系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成华分局赔偿其误工费500000元、车费50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熊刚起诉成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2014)成华行初字第74号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了熊刚的诉讼请求,因而,熊刚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失去了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驳回熊刚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熊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成华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邮政管理局未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成都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熊刚将成都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该公司与熊刚和成华分局的纠纷无关。上诉人熊刚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话号码为1582851****的通话记录详单;2、2014年10月7日成都商报报道;3、熊刚的养老保险明细单;4、车费收据(金额5000000元)。被上诉���成华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2、接(报)处警登记表;3、熊刚的询问笔录;4、邮局工作人员卿文琪的询问笔录;5、邮政工作人员唐伦兵的询问笔录;6、当事人的身份信息;7、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成华分局对上诉人熊刚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不真实。上诉人熊刚对被上诉人成华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4-6均不真实,也没有关联性,认为依据7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熊刚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不具有证明力,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成华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6均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依据7系现行有效的公安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一并以被上诉人成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本院(2015)成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对该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作出裁判,维持了原审判决,即驳回熊刚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成华分局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也没有给上诉人熊刚造成损害。上诉人熊刚所提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赔偿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