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岑仲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岑仲波,孙霞晖,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宁波厚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乐峰,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孙迪钢,沈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童树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岑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仲波。被告:孙霞晖。被告: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法定代表人:罗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群华。被告:孙丽萍。被告:宁波厚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乐峰。被告: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法定代表人:孙迪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谷家堰***号。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迪钢。被告:沈静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宇公司)、岑仲波、孙霞晖、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宁波厚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晟公司)、乐峰、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洲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孙迪钢、沈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岑仲波、孙霞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仲波、孙霞晖共同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洁宇公司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月9日,被告健盛公司与罗群华、孙丽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健盛公司单独及被告罗群华、孙丽萍共同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洁宇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前述合同。2013年1月14日,被告厚晟公司、乐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厚晟公司、乐峰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共同为被告洁宇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前述合同。2013年4月26日,被告凯洲公司、孙迪钢、沈静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洲公司、孙迪钢、沈静静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共同为被告洁宇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前述合同。2012年4月19日,被告首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首科公司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洁宇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前述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洁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洁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计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年利率9.464%;如涉及诉讼,被告洁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依约放贷。2013年9月3日,被告洁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洁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其余约定同前述合同。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后,被告洁宇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本金合计66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466518.71元。被告岑仲波、孙霞晖、健盛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厚晟公司、乐峰、凯洲公司、首科公司、孙迪钢、沈静静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洁宇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65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9610.0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416908.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650000元及利息4961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岑仲波、孙霞晖、首科公司在1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健盛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在8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厚晟公司、乐峰在4500000元范围内,被告凯洲公司、孙迪刚、沈静静在2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洁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承担。十二被告内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被告岑仲波、孙霞晖、健盛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厚晟公司、乐峰、凯洲公司、首科公司、孙迪钢、沈静静对被告洁宇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金额、范围、期限、抵押物、违约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洁宇公司之间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洁宇公司两次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的事实;4.《利息清单》2份,证明被告洁宇公司拖欠本息明细的事实。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洁宇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2200000元借款项下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洁宇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对应的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130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18750.65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对应的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306.0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98158.0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形式及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洁宇公司,被告洁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岑仲波、孙霞晖、健盛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厚晟公司、乐峰、凯洲公司、首科公司、孙迪钢、沈静静应按约对被告洁宇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洁宇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65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9610.0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416908.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650000元及利息4961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的逾期利息与复利;二、被告岑仲波、孙霞晖、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群华、孙丽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厚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乐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孙迪刚、沈静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6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62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