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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付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付林,务工。2009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付林伙同孙厚法、台志强、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将王某乙、王晓东、刘森林骗至高密市康城大街馨东方茶楼二楼208房间内,陈付林、孙厚法、台志强、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等人对王某乙、王晓东、刘森林进行殴打,其中陈付林持橡胶棒殴打,台志强持棒球棍殴打,孙厚法、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进行拳打脚踢,致使王某乙、王晓东、刘森林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晓东、刘森林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付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付林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付林与同案犯孙厚法、台志强、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将王某乙、王晓东、刘森林骗至高密市康城大街馨东方茶楼二楼208房间内,陈付林、孙厚法、台志强、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等人对王某乙、王晓东、刘森林进行殴打,其中陈付林持橡胶棒殴打,台志强持棒球棍殴打,孙厚法、高兴志、苗常春、刘宝全、贾逢琪进行拳打脚踢,致使王某乙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王晓东左侧颈肩部红肿,刘森林左肩及左臂肿胀。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手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晓东、刘森林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庭后,被告人陈付林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厚法、台志强、苗常春、高兴志、刘宝全、贾逢琪供述,证人冀某、王某甲、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审大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人口信息、(2013)高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09)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局关于对被告人陈付林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林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陈付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付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姚玉忠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