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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63号邓良英肖国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邓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被告肖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栗子山村。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2014年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仍沉迷于赌博,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2、民事诉状及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符尚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于1989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肖双喜(现已成年),1993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小孩肖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肖某甲,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某和被告肖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原告曾于2014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女均应承担抚养的义务,鉴于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邓某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肖某甲由邓某负责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