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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段昌亮与沈金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亮,沈金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段昌亮。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4724-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负责人朱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昌亮诉被告沈金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亮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菊、被告沈金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段昌亮诉称:2012年12月25日9时10分,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44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合计10703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1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给交警队的,1000元是直接给原告的妻子,我自己的修车费用是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金弟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9时10分许,沈金弟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建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3省道右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驶入343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其车头与沿343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段昌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段昌亮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金弟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昌亮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金弟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事发后,沈金弟垫付款项21000元。又查明,事发后,段昌亮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合计29天。2014年10月16日,段昌亮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昌亮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庭审中,被告沈金弟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部分确认一致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沈金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昌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沈金弟驾驶的系机动车,段昌亮系非机动车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沈金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拐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金额为44428.05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9天,标准应为18元每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标准为20元每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4、护理费:依据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本院对于陪护天数31天及陪护费用355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计算标准为40元每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310元(3550元+40元*119天)。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五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事发前原告收入为2424.37元/月,结合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为36365.49元。6、交通费用:根据段昌亮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50元,依据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1680元。上述损失为95155.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44975.49元,财产损失限额550元,合计55525.49元。段昌亮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630.05元,其中由沈金弟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2250元(3000元*0.75)及鉴定费用1260元(1680元*0.7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6212.54元【(37950.05元-3000元)*0.7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1738.03元。沈金弟应赔偿原告3510元(含非医保用药部分2250元、鉴定费用1260元),另本案诉讼费266.25元由昆沈金弟承担,且因被告沈金弟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2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段昌亮负担3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沈金弟实际应支付原告3476.25元,其实际垫付21000元,多垫付部分17523.7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昌亮各项损失合计81738.03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沈金弟垫付款17523.75元,余款642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金弟垫付款175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沈金弟赔偿原告段昌亮各项损失合计3510元,原告段昌亮赔偿被告沈金弟车辆维修费300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沈金弟应赔偿原告段昌亮3210元。(已履行)(上述赔偿原告段昌亮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港支行,户名段昌亮,账号62×××79;上述返还被告沈金弟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支行,户名沈金弟,账号62×××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沈金弟负担266.25元,由原告段昌亮负担88.75元。(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