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曹国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炭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N220炭黑60吨,每吨6,800元;N330炭黑20吨,每吨6,200元;N660炭黑20吨,每吨6,100元,价款为买方仓库到货价,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卸货由被告负责并支付卸货费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自发票之日起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54,000元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4,000元,并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用传真的方式订货这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其中协议当中的货物有部分并没有交付,不同意支付所谓的货款利息,因为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没约定给付利息这一要求,针对原告所述的向被告提供的炭黑材料在案,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炭黑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11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理由原告所提供的炭黑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到所生产出来的胶带在使用过程中,耐磨性降低,使用胶带的厂家向我们提出经济赔偿,经检测炭黑材料发现炭黑所生产出来的胶带耐磨性降低粘合性较低,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现这一问题我方立即向原告的经办人提出了经济损失的要求,原告的业务人员答复货款暂时不用结算,我与公司的领导汇报研究后可以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上述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炭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炭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N220炭黑60吨,每吨6,800元;N330炭黑20吨,每吨6,200元;N660炭黑20吨,每吨6,100元,价款为买方仓库到货价,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卸货由被告负责并支付卸货费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自发票之日起45天内付款。产品的质量标准按照“ASTM”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54,000元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4,000元,并给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送货回执4份(复印件)、证明材料一组、发票4份及邮寄快递单,被告提供的炭黑照片、赔偿协议、检测报告3份、技术标准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盖有原、被告的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这一合同形式予以确认,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炭黑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从发票开出之日起45日后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涉案炭黑有质量不合格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因其出具的原材料分析报告系其自身检验,也并未说明检测样本的来源,且依据的检测标准为GB3778-2003,也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炭黑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诉争的20吨炭黑,另按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炭黑的数量为100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内给付原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货款6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272,000元计,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36,000元计,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46,000元计,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现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供货协议,虽然将全部发货发票开具给了上诉人,但尚有20吨炭黑未付,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炭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胶带的厂家向我方提出经济赔偿,经检测炭黑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损失。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了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如约交付了100吨炭黑,开具了全额发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吨N660炭黑的供货义务;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吨N660炭黑的供货义务问题,从被上诉人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对于货物的交付采取被上诉人方雇佣司机直接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的方式。对于双方争议的20吨N660炭黑的交付情况,被上诉人亦提供了送货司机的证言予以证明,其内容表述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和交易常理。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提供了其对N660炭黑单方做出的检验报告,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N660炭黑,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主张该N660炭黑系双方此前交易的货物,但对此前交易上诉人亦表述已结算完毕,并未就此提出过质量异议。而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往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亦未对货物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未收到20吨N660炭黑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的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针对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所做出的检验报告,属单方证据,不能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结合以上阐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额发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因此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