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于福与王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于福;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慧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于福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昭君,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马瑞珍,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于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于福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福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福撤回上诉。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于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