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俞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志明、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蘧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俞某因各自售出的车辆无法在号牌所在地办理年检,故找到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营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办理安徽号牌。后三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俞某提供需套牌车辆的车型及未悬挂原号牌的车辆照片,由被告人王某在其公司名下车队内找到类似车型且未使用的车辆,利用电脑修图软件,将上述车辆的车牌拼凑到被告人周某、俞某提供的车辆照片上,从而从安徽地区车辆管理部门骗领行驶证和号牌。后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将骗领的行驶证和车牌以人民币2000元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套牌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更改为与骗领的行驶证车辆信息一致。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买卖行驶证6本,被告人周某和俞某分别参与买卖行驶证3本。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车辆户口挂靠协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图片、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出厂合格证、保险单、车辆参数实测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车辆信息等;证人何某甲、叶某、丁某、诸某、何某乙、张某、伍某、吴某、黄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笔录,证人吴某、何某甲、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其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俞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俞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现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