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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葛炳璋与黄建红、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炳璋),黄建红,蒋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诸葛炳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建英。被告黄建红。被告蒋爱君。原告诸葛炳璋与被告黄建红、蒋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昕劼、许盼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诸葛炳璋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红、蒋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葛炳璋诉称:被告黄建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红向我提出续借一年,我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利率不变。2013年3月29日起,被告黄建红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后我再三催讨该笔借款,至今被告黄建红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另外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黄建红与被告蒋爱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红、蒋爱君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诸葛炳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建红、蒋爱君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年利率22.4%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诸葛炳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和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寿昌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建红向原告诸葛炳璋借款人民50000元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建红与被告蒋爱君于198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黄建红、蒋爱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黄建红、蒋爱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诸葛炳璋与被告黄建红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建红尚欠原告诸葛炳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建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尚欠本金及年利率22.4%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虽由被告黄建红个人签订,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建红与被告蒋爱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爱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建红向原告诸葛炳璋借款为被告黄建红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被告黄建红与被告蒋爱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诸葛炳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红、蒋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红、蒋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葛炳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年利率22.4%标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黄建红、蒋爱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胡昕劼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