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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海霞,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志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龙凤矿俱乐部附近,因其购买韩某某表弟王某某的二手电视,事先王某某答应送货,后又反悔,被告人张某某向其索要10元打车钱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韩某某参与进来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韩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被伤害起因及经过;证人张某某、任某某、韩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将韩某某打伤的事实;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的伤后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徐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谷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