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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慧娟,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刘军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对鲁F33J**号福克斯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杨顺龙无证驾驶鲁FSL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玉泰路由东向西张子建驾驶的鲁F33J**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张子建车的李洪东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顺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60365元、评估费损失1389元、交通费损失200元,合计61954元。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9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慧娟系鲁F33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2014年1月24日,王慧娟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杨顺龙驾驶鲁FSL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玉泰路与开元路交叉路口,与沿玉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子建驾驶的鲁F33J**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乘张子建车的李洪东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33J**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60365元,原告按此价格进行了修复。此外,原告还因事故花费鉴定费138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7月8日,不是事故当日即2014年6月23日,且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符合程序要求,同时,鉴定结论认定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申请对鲁F33J**号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事故后的实际维修、更换配件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对维修费,被告主张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而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故对维修费与维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33J**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鲁F33J**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23日)车辆损失价值为4412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以2014年6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不当,应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作为鉴定基准日;鉴定报告只附带了现场勘查照片,而无相关的市场调查材料;标的损失鉴定清单相较原告提交的由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缺少了前架子头总成、冷凝器、元宝梁、发动机线束、大线五个项目,且剩余项目的鉴定价格均低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评估的价格。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F33J**车辆未更换配件明细说明函》一份,说明函证实,根据鉴定人员对鲁F33J**号标的车实地勘查,发现标的车的前架子头总成、冷凝器、元宝梁、发动机线束、大线并未更换,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上述项目直接剔除而没有体现。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基准日选定事故当日,能合理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对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4412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项目与车辆实际修复项目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不足以证实系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付的2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就该免除或减轻其保险责任的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按原告方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4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慧娟保险金441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49元,由原告王慧娟负担1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8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1349元,被告已预交4000元,限原告王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