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工业区林里堡村人,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200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性别:××,××族,河北省成安县工业区东魏村人,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3时30分许,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刑事拘留在逃)、张某甲(转行政处罚)等人在成安县三环路侯某甲开的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因结账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侯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甲的右侧踝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甲四人在成安县三环川子美味大盘鸡吃罢饭后,因结账与被害人侯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害人侯某甲被打致右胫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其在成安县三环巴奴火锅店北侧经营一家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2013年4月7日晚上9点左右,东魏村的马某甲和林里堡村的张某甲还有两个人到其饭店吃饭。至当晚11时许,马某甲等人吃罢饭后未结账就出了饭店,其追出店门对马某甲等人说,还未结账,这时在该饭店就餐的侯某乙也出了店门,问其是否有人找事。林里堡村的张某甲就拿了一个白酒瓶在桌子上摔坏后往侯某乙身上捅,后来马某甲还有两个人就打侯某乙。侯某乙摔倒在地,其上前去拦马某甲等三人,与马某乙一起的一个偏低的年轻人用脚朝其腿上跺了一下,把其跺倒了。其爬起来后,张某甲又想拿酒瓶捅其,因为其妻子刘某乙挡在了其身前故张某甲就没有捅。后来其从店内搬出一把凳子放在了地上,张某甲拿了一个花盆摔其,花盆砸到了其左胳膊上。马某甲、张某甲还有两个人就围着其着其,后来有一个人用花盆从其身后击打其后脑部,其头上就流血了接着倒地,马某甲、张某甲还有那个偏低的年轻人还有一个年轻人就用脚朝其身上乱踹,再后来马某甲、张某甲还有那二个人就走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4月7日21时许,其在二环霸王鸡饭店吃饭,张某乙(大名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马某甲、王某甲(大名叫王某甲)一起在成安县三环路巴奴北边的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让其过去,大约22时许,其到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一个单间,找到马某甲等人,还有饭店老板侯某甲的一个亲戚,其喝了一杯白酒就出去吐了,回来时就见马某甲和饭店的老板侯某甲发生口角了,后来就打起来了,其就拦架,一个穿迷彩上衣的男子跺了其一脚,其就推了那男子一下,其和那男子都倒在地上了,其从地上起来就往北跑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4月7日晚上11点时,其在送客人,其让丈夫侯某甲去向客人要钱。其从饭店的大门出去后听到饭店内有吵闹的声音,其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其见到两个人在和其丈夫侯某甲吵闹,其就上前拦,这时其丈夫的朋友侯某乙过来了,侯某乙问侯某甲什么事。在外面的两个人就拿着酒瓶开始打侯某乙,其就拦住了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又转向去打侯某甲,紧接着另外两个人也开始打侯某甲,随后该四个人一起把侯某甲、侯某乙打了。其看到侯某甲倒在地上了,侯某乙也在一边躺着,打完之后那四人就往北边跑了。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4、证人侯某乙证言,2013年4月7日晚上9时许,其正在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完饭要走时,听到饭店里有争吵的声音,其就问侯某甲怎么回事。这时跟侯某甲吵架的那些人其中一个人拿着摔坏的酒瓶准备捅其,其看到后准备要躲,侯某甲上前挡住了那人,那男子的同伙看到后就一起上前打其与侯某甲,打架期间其所着棉袄被撕破了,其中一有个人用酒瓶子朝其头上摔了一酒瓶子,当时其头上就流血了之后发生了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P32证人侯某乙的辨认笔录。5、证人侯某丁证言,2013年4月7日20时许,其和朋友侯某乙一起去三环路巴奴饭店北边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饭店是侯某甲开的,吃完饭时约22点,其去吧台结账,侯某乙就出去了,其结完账出去时见有一个年轻人约30岁左右手里拿着一个破碎的酒瓶朝侯某甲肚子上捅,侯某乙用脚朝手里拿酒瓶那个年轻人身上跺但是没有跺到,对方四人就打侯某乙,其就上前拦住一个戴帽子的年轻人,从其后面过来一个人把其跺倒了,其从地上起来就往饭店门口走了,后来其就见到那四个人和侯某甲、侯某乙打在了一起,侯某乙头上流血了,那四个人就往北跑了。6、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侯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一级。7、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户籍证明。8、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侯某甲13000元,被害人侯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侯某甲13000元,被害人侯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9、视听资料,打架现场监控录像。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4月7日20时许,马某甲请其、张某甲、王某乙一起吃饭,遂到三环路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当时四人就找了一个单间,四人喝三瓶白酒,大约到23时许,马某甲的一个亲戚过来了,马某甲从饭店要了一瓶斤装的白酒,一盒十元的烟。马某甲的亲戚坐了一会就走了,四人将马某甲的亲戚送到饭店门口,四人就又回到了单间。马某甲说算账,饭店老板侯某甲说20元,马某甲说钱多,侯某甲说算错了是15元,四人遂往外走。因为其和饭店老板侯某甲说话声音比较大,从饭店里出来四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就骂其与同伴,并拽住了其同伴。王某乙不知从哪里拿了一个酒瓶,朝门上将酒瓶摔坏,不知道往谁身上捅了一下,互相打了起来。其将侯某甲摔倒地上,一个年轻人拽着其衣服,其也用手拽对方的衣服,王某乙将那个年轻人摔倒在地上,其用脚朝那个年轻人身上躲了两脚,王某乙拿了一个凳子,对方拿了一块砖头,王某乙拿着凳子打那个年轻人,对方一个年轻人跑到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了,其与张某甲、马某甲往北跑了,王某乙往南跑了。1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其和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在成安县三环路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在结账的时候当时饭店的男老板多收了其与同伴二十元钱,其与同伴和饭店的老板发生争吵,当走到饭店门口准备走时,饭店老板的一个朋友过来骂其及其同伴,遂双方发生打架,当时饭店的老板被其与同伴打伤了。2013年4月17日21时左右,其和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去成安县三环路巴奴北边的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当时其与同伴坐到了一个单间,在饭店里都喝了不少的酒,大约23时,其把饭店的账结清了,饭店的老板老房间敬酒,遂其又要了一瓶白酒和一包烟,喝完后打算走时饭店的老板说烟和酒还没有结账。其就问多少钱,老板说二十元,其就去吧台算账,吧台的服务员说十五元,其就回房间了。其就和老板说,你不能这样做生意,你跟我要二十元,吧台的服务员给我要十五元。其就和同伴往外走,这时饭店老板的一个朋友就过来问,谁找事嘞。王某乙就和那个饭店老板的朋友争执起来了,并发生打架,其就拦架。张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就和老板还有老板的朋友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其看见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其就用脚朝那男子身上跺了一脚,老板的朋友到饭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遂四人就往北跑了。2013年4月7日22时许,其和张某甲、王某甲还有王某乙在三环路川子美味大盘鸡饭店吃饭时将老板侯某甲打伤了。其当时上身穿白色西服,张某甲上身穿黑色夹克,王某甲头上戴着休闲帽子,上身穿着黑色上衣,王某乙上身穿着休闲戴帽头上衣。2013年4月7日打架的时候是饭店老板侯某甲倒在地上,其用脚朝侯某甲身上跺了一下。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侯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