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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月11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13组南通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窃得贾某现金人民币4310元。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卢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431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